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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波在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新建巷84号2栋2单元附11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6年7月19日20时许,杨波容留吸毒人员田湘业、王某、刘某和娄某四人在其家中采取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王某所有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1小包。经鉴定净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对杨波及王某、刘某、娄某、吴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详单,证人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小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