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朝远与被告宣城市广缘寄卖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远,宣城市广缘寄卖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880号原告:刘朝远,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广缘寄卖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营者:潘传尧,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刘朝远与被告宣城市广缘寄卖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广缘寄卖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一个月归还,加盖寄卖行公章,后又注明延期至9月底,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宣城市广缘寄卖行未作答辩。刘朝远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及被告经营者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3.(2016)皖180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中的两张借条起诉过潘传尧,因为借条上加盖了宣城市广缘寄卖行公章,判决驳回了该请求。宣城市广缘寄卖未质证。本院对刘朝远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宣城市广缘寄卖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潘传尧。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5日,宣城市广缘寄卖��向刘朝远分别借款1万元,用于经营临时周转一个月。宣城市广缘寄卖行经营者潘传尧向刘朝远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并在两张借条上均加盖有宣城市广缘寄卖行公章。刘朝远于当日分别给付现金1万元。逾期,宣城市广缘寄卖行未偿还借款。2015年7月7日,宣城市广缘寄卖行经营者潘传尧分别在两张借条上加注:“延期至九月底”。逾期,宣城市广缘寄卖行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2万元现金的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归还。后双方约定延期,被告仍未按延期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广缘寄卖行(经营者潘传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朝远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宣城市广缘寄卖行(经营者潘传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