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邹川与任忠会、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川,任忠会,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551号原告:邹川,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任忠会,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周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邹川与被告任忠会、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邹川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俊、任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川诉称,被告任忠会与被告周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任忠会、周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川借款10万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邹川多次催收,被告任忠会、周俊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任忠会、周俊偿还原告邹川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该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俊、任忠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俊、任忠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川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邹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任忠会借款95000元。被告周俊、任忠会向原告邹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邹川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6日还清。本人以涪陵区滨江大道2段金科黄金海岸4-1-25-6城镇住房,面积117.77㎡,套内98.6㎡作抵押。若2015年10月16日未还则以此房以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成交。借款人:周俊、任忠会。”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俊、任忠会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9月1日,原告邹川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任忠会、周俊偿还原告邹川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该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任忠会与被告周俊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忠会、周俊向原告邹川借款,有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川依约向被告任忠会支付了借款,被告任忠会、周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被告任忠会、周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履行性合同,不仅需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还需要实际支付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邹川仅实际支付被告任忠会借款9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95000元。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邹川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忠会、周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川借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邹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忠会、周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忠会、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