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锋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锋,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江农商行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江农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江市龙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博公司)在2012年向吴江农商行借款400万元,朱锋当时是龙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31日,朱锋将其在龙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沈勤华,也不再担任龙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退出了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11月13日龙博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向吴江农商行借款380万元,并提供了新的保证人,朱锋对此并不知情。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朱锋并不是新贷保证人,对吴江农商行与龙博公司之间的借新还旧也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本案中朱锋是在2012年签订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时间久远,据朱锋回忆,其签订承诺书的时间并非吴江农商行提供的承诺书上的时间,该时间将会影响朱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朱锋申请对相关时间的形成申请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吴江农商行辩称,借新还旧中的一笔借款是在2013年11月6日发放的,并不是朱锋所认为的2012年。朱锋所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并非保证合同,其应对最高额期间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朱锋认为借新还旧可以解除其保证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江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锋清偿龙博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5日,朱锋作为承诺人,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以下简称盛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龙博公司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在盛泽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3日,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与龙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11814)第09406号),约定:龙博公司向盛泽支行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吴江龙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B10201411814)第09406号;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的公式确定,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幅度为上浮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同日,盛泽支行向龙博公司发放了贷款38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后因龙博公司未能按约付息,2015年5月12日,吴江农商行诉至一审法院,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龙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龙绸公司、朱文龙、沈勤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890号民事判决认定,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为吴江农商行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时间,也为借款本金到期之日,并判决如下:一、龙博公司归还吴江农商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龙绸公司、朱文龙、沈勤华对龙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龙博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本金未能归还。龙博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朱锋持有龙博公司100%的股权,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朱锋将其所持龙博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沈勤华,并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沈勤华成为龙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中,吴江农商行确认:本案380万元贷款的用途系偿还龙博公司与盛泽支行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11814)第07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贷款。该笔4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保证人为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锋。一审法院认为,朱锋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盛泽支行接受后,应视为在盛泽支行与朱锋之间设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吴江农商行作为盛泽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盛泽支行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根据《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约定,朱锋应对龙博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在盛泽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380万元贷款发生在前述约定的期限内,落入《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的担保范围,故朱锋作为保证人,应对龙博公司所结欠的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以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锋提出案涉380万元贷款用途系借新还旧,贷款发生时,朱锋已非龙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后,贷款人无义务就保证期间内所发生的主债权逐笔通知保证人,也无需就每笔贷款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朱锋以其对案涉贷款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显然难以成立。其次,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11814)第07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贷款发生在2013年11月6日,朱锋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之一。案涉38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该笔贷款,并未加重朱锋的保证责任。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朱锋以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为其抗辩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约定以及(2015)吴江商初字第089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贷款到期日(2015年5月27日),吴江农商行起诉要求朱锋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朱锋应对吴江市龙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江市龙博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00元,由朱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吴江农商行。吴江农商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朱锋申请对《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保证期间、落款时间与朱锋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申请鉴定。二审另查明:朱锋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保证期间日期及落款日期均为打印字体,且保证期间加有下划线并加粗。本院认为,朱锋、吴江农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朱锋为龙博公司债务向吴江农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吴江农商行于2014年11月13日向龙博公司发放的380万元贷款(下称新贷)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期间,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该笔贷款虽明确为偿还吴江农商行于2013年11月6日向龙博公司发放的400万元贷款(下称旧贷),但该旧贷亦发生于朱锋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内,且最高额保证是针对一定期间债权余额的保证形式,故朱锋同时系新贷及旧贷的保证人。因此,朱锋否认系新贷保证人,与事实不符,其以不知晓新贷偿还旧贷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依据。关于朱锋提出的鉴定申请,因该《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关于最高额保证期间、落款时间均为打印形成,朱锋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对上述时间均无异议,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朱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朱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冬冬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