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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薄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吴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薄琦,吴凤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肖正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琦。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芝战。原审被告:吴凤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薄琦,原审被告吴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每月6063元认定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薄琦仅提供了一张证明用来证明其误工损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且系孤证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在薄琦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如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完税凭证(工资已超过个税起征点),仅就一张证明,这一孤证认定薄琦的误工费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薄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凤英未陈述意见。薄琦一审起诉请求:1、吴凤英赔偿薄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总计27351.74元;2、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3、吴凤英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3日19时50分,吴凤英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金堤由八坦路向省船方向行驶,至长江紫都小气四期段时,遇薄琦骑无号牌自行车行至此左转弯,吴凤英所驾小型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相撞,前挡风玻璃右侧与薄琦相撞,薄琦落地致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交通大队作出的第4201067201501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凤英此事故全部责任;薄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薄琦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周、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2015年5月1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法(2015)临鉴字第74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薄琦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元;误工损失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吴凤英所驾鄂a×××××号车为被告吴凤英所有,该车在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吴凤英先行支付医疗费16245.8元;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薄琦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对薄琦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法院确定薄琦的医疗费27932.3元,其中吴凤英支付薄琦医疗费16245.8元,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后期治疗费,薄琦明确选择按鉴定结论一次性结算,法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薄琦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法院确定薄琦的误工时间为60日。根据薄琦提供的误工证明,薄琦2015年的月均收入为6063元,薄琦的误工费为12126元(6063元÷30天×60天);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法院确定薄琦的护理时间为30日。考虑到薄琦受伤后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法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其30天的护理费为2361.29元(28729元÷365天×3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考虑到薄琦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法院酌情认定薄琦的交通费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薄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薄琦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法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薄琦的营养费2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薄琦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法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薄琦未向法院提交其财产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10、法医鉴定及照相费,薄琦向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及照相费用30元,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法院确认薄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501.3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2126元、护理费2361.29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法医鉴定及照相费1500元,共计45088.59元;其中吴凤英垫付薄琦医疗费16245.8元、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垫付薄琦医疗费100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薄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吴凤英对薄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薄琦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7501.3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共计28951.3元,此费用由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给薄琦,超出部分18951.3元根据吴凤英与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薄琦18951.3元。薄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2126元、护理费2361.2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637.29元,此费用由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给薄琦。薄琦的鉴定费1500元由吴凤英承担。因吴凤英已经垫付薄琦各项费用16245.8元。为减少诉累,上述费用连同案件诉讼费一并处理。故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还应赔偿薄琦18992.79元(10000元+18951.3元+14637.29元-10000元-16245.8元+1500元+150元);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返还吴凤英14595.8元(16245.8元-1500元-1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薄琦各项损失共计18992.79元;二、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吴凤英垫付款14595.8元;三、驳回薄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凤英承担(此款已于判决第一、二项中一并处理,吴凤英不再向薄琦另行支付此款)。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薄琦有固定的收入,误工损失应为薄琦因伤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现薄琦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薄琦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薄琦有固定工作单位,单位每月向其工资卡上发放固定的工资,但薄琦未提交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明细来证明薄琦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薄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认为薄琦的误工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薄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501.3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2361.29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法医鉴定及照相费1500元,共计32962.59元;其中吴凤英垫付薄琦医疗费16245.8元、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垫付薄琦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诉累,上述费用连同一审案件诉讼费一并处理。故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还应赔偿薄琦6866.79元(10000元+18951.3元+2511.29元-10000元-16245.8元+1500元+150元);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返还吴凤英14595.8元(16245.8元-1500元-15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6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吴凤英垫付款14595.8元;三、驳回薄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薄琦各项损失共计6866.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凤英承担(此款已一并处理,吴凤英不再向薄琦另行支付此款)。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薄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欣审判员龚治国审判员李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舒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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