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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桥衡与罗宏伟等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桥衡,罗宏伟,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福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495号原告:谢桥衡,男,成年,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罗宏伟,男,成年,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代表人:罗宏伟,该公司经理。被告:罗福胜,男,成年,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谢桥衡与被告罗宏伟、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桥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宏伟、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福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桥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宏伟和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谢桥衡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4000元);2.判令罗福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宏伟、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福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罗宏伟和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做宁德核电标志牌工程为由向谢桥衡借款260000元整,由罗福胜提供担保。三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付息4160元,该笔借款由罗福胜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责任。罗宏伟当场向谢桥衡出具了《借条》1张,并盖上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罗福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随后,谢桥衡按罗宏伟要求将148000元现金分三次给罗宏伟,另112000元是以转账方式给付,三被告承诺最迟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谢桥衡多次催收未果,至今为止,三被告分文未付。罗宏伟、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福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罗宏伟和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做标志线、标志牌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桥衡借款2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第贰张)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做标志线、标志牌工程需资金投入,向谢桥衡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按月利率1.6%计息,每月付息肆仟壹佰陆拾元整(¥4160元),该借款由罗福胜担保到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责任。此据借款人:罗宏伟(手印)2015年06月29日担保人:罗福胜(手印)2015年06月29日。”谢桥衡于2015年6月29日、7月2日、7月5日分别给付罗宏伟现金60000元、40000元、48000元,合计148000元。2015年7月6日、7月7日和7月25日,谢桥衡又分别转账45000元、5000元和62000元给罗宏伟,合计112000元。借款后,谢桥衡陈述,三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谢桥衡提供了《借条》、《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罗宏伟和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谢桥衡借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谢桥衡与罗宏伟和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中仅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罗宏伟和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谢桥衡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谢桥衡主张罗宏伟和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罗福胜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应认定罗福胜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谢桥衡在保证期间内主张罗福胜对罗宏伟和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罗福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罗宏伟和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罗宏伟、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福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宏伟和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谢桥衡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二、罗福胜对罗宏伟和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罗宏伟和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计2930元,由罗宏伟、龙岩市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