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3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李清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农田放水纠纷,故意用锄头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左胫骨下端、左腓骨中段打成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叔侄关系,双方均系湘潭县乌石镇槐塘村新建组人,且两家的水田相邻,共用一水渠进水,刘某某家水田进水需取道刘某某家的水田。2016年5月31日,刘某某为确保自家水田内打了“稗子药”的药效,将水田的进水口堵住。6月1日6时许,刘某某发现农田进水口被挖开,再次将进水口堵住。刘某某见状,赶到现场欲将进水口打开继续往自家的水田放水,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弯腰欲强行用手扒开出水口时,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锄头朝刘某某的左腿小腿处击打一下,导致刘某某左小腿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左胫骨下端骨折、左腓骨中段线型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刘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接收、领取涉案财物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照片;户籍资料;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法鉴字第30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农田用水纠纷中故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