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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林,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李松林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于同年6月5日以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松林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二里十七中后门一卖青菜摊,趁被害人龙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龙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康佳L827手机(价值人民币344元)一部。作案后,被告人李松林在逃离现场时,公安干警将其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手机发还被害人。2016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松林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西门菜市东门一卖蔬菜的摊位前,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蒋某甲(女,2000年5月出生)放在上衣校服右边捆在腰间的波比BOBI-A1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1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松林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手机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检查笔录、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李松林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李松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松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松林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二里桂林市第十七中学后门一卖蔬菜的摊位前,趁被害人龙某不注意之机,扒窃得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康佳手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4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松林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康佳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2016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松林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西门菜市东门一卖蔬菜的摊位前,趁被害人蒋某甲(2000年5月出生)不注意之机,从其捆在腰间的校服上衣口袋内扒窃得一部波比手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1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松林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群众抓住,随后被正在附近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被盗波比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龙某、蒋某甲的报案、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事实;2、证人蒋某乙、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松林扒窃被害人蒋某甲手机的犯罪事实;3、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证实被告人李松林系扒窃被害人蒋某甲手机的人;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李松林的盗窃犯罪地点;5、检查笔录、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康佳手机及波比手机的价值;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结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松林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李松林的前科材料证实其前科情况;9、被告人李松林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李松林的供述证实其扒窃他人一部康佳手机及一部波比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4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林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松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松林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松林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松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林扒窃波比手机的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松林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已羁押二十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矾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人民陪审员  秦晓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