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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陈焕三、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2016民终1094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芳,陈焕三,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芳。委托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焕三。委托代理人:杨练飚,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杏甜,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晟。上诉人陈桂芳因与被上诉人陈焕三、原审第三人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桂芳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桂芳、陈焕三均确认,陈桂芳与陈焕三曾是夫妻关系,1995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11年5月6日,陈焕三与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白云区××街××号××房的房屋,并分四笔分别支付了购房款115237元、1784763元、258000元、205000元。其中购房款115237元、1784763元是陈桂芳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支行账号为62×××15的银行卡支付。2013年5月30日,白云区××街××号××房房屋办理登记,登记在陈焕三名下。陈焕三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了证人陈某丙、罗某乙、叶某、陈某丁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丙陈述:我是陈焕三的大哥,1992年陈桂芳与陈焕三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登记结婚,2012年离婚,婚姻期间共生育两个小孩,2002年陈桂芳、陈焕三分居过一段时间,后来不久听说又复婚了。证人罗某乙陈述:我是陈焕三在广州及老家的邻居,经常与陈桂芳、陈焕三碰面,陈焕三在××开酒庄也经常去陈焕三的档口,两人关系一直都可以,与两个小孩一起居住,两三年前两人离婚。证人叶某陈述:我与陈桂芳、陈焕三是邻居,在陈焕三对面的花园居住,天天都会碰面。2002年听人说过陈桂芳、陈焕三夫妻不和,好像要闹离婚,具体情况不清楚。陈桂芳、陈焕三都是一起回老家过年,两人在两年前分开了。证人陈某丁陈述:我是陈焕三的员工,2007、2008年开始给陈焕三工作到2012年1月,在××商务大厦送货,帮其送茶烟酒,陈桂芳是老板娘,每天陈桂芳、陈焕三都会在商行里,有时老板给发工资,有时老板娘给发工资。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身份证、离婚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单、《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照片、育龄信息卡、房地产登记查册表及产权证明、证人陈某丙、叶某、罗某乙、陈某丁的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陈桂芳在原审中诉称:陈桂芳与陈焕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儿子陈某甲。2002年2月2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到平和县××镇人民政府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证号码:平大婚字第××号。2011年3月,经陈桂芳与陈焕三的儿子陈某甲多次提议,并经陈焕三与陈桂芳商议一致,陈桂芳与陈焕三共同出资在广州市购置一套房屋给陈某甲,房屋产权证应当登记在陈某甲名下,经选择,确定购买由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白云区××街××号(自编××期××栋)××层××房。根据陈焕三与陈桂芳的口头协议,陈桂芳应当出资人民币190万元,2011年5月6日,陈桂芳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分二次合计转帐人民币190万元至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名下,具体办理购房及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全部由陈焕三(因陈某甲当时由陈焕三抚养,陈焕三系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经办。时至2013年6月30日交房时,经陈桂芳与陈某甲向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查询,方知陈焕三竟然违背协议,以其个人名义与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桂芳与陈某甲向其质问,陈焕三声称因陈某甲系未成年人,不能购买房屋,故其只能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可见,房屋这种价值比较大的不动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证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同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影响他的民事权利能力,所以,二者都可以做为房屋产权人。故陈焕三这种说法显然荒谬。事后,既然陈焕三以其个人名义购买该房,并主张该房屋属其个人所有,原应依法向陈桂芳返还该笔款项。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陈桂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陈焕三向陈桂芳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90万元;2.由陈焕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焕三在原审中辩称:陈焕三去民政局查实过陈桂芳所述的离婚证无法查询到相关资料,虽陈桂芳、陈焕三双方曾经协议过离婚,但至今未办理过离婚手续,实际上陈桂芳、陈焕三一直都是在一起的。2011年时,陈桂芳、陈焕三的儿子陈某甲才16岁,在购买房产时陈桂芳是在现场的,对于房屋是登记在陈焕三名下陈桂芳是知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l.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致他人受损失;3.受损失与取得利益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原因”。陈桂芳在诉状中及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了购买此涉案房屋是经过陈桂芳与陈焕三协商共同决定的。由此可见,陈桂芳与陈焕三购买是有含意的,相对陈桂芳而言,涉案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陈桂芳来说在财产上并没有受到损失。假设陈桂芳主张购房款是赠与其儿子陈某甲的说法成立,在陈桂芳对于陈某甲的赠与撤销之前,陈某甲才是涉案190万元的权利人,陈桂芳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再进一步分析,现在只是因登记的产权人问题产生纠纷,充其量也就是陈焕三违约了,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分割产权,也即是说,陈桂芳、陈焕三之间的给付是“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从不当得利的四要素来看,陈桂芳给付190万元的行为均不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陈桂芳的诉讼请求。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与我司没有关系,涉案合同签订时陈焕三的购房主体是合格的,陈桂芳、陈焕三的关系对我司是不具有法律关系,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我司也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去审核陈桂芳、陈焕三的双方约定。买卖合同是何人签署房屋就登记在何人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二、一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无法律上之依据或者说没有合法根据。陈焕三取得涉案争议款项之利益,陈桂芳的相应款项减少,且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的要点在于陈焕三取得涉案争议款项有无法律上之依据。陈桂芳陈述购买涉案房屋系因陈桂芳、陈焕三双方协商为儿子陈某甲购买房屋,陈焕三陈述涉案房屋是在陈桂芳、陈焕三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且陈桂芳知晓房屋登记在陈焕三名下,无论是陈桂芳所述事由还是陈焕三所述事由,陈桂芳支付购房款陈焕三取得购房款所购房屋之利益均非无法律上之依据。故陈桂芳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陈焕三返还款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8日判决如下:1、驳回陈桂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21900元由陈桂芳承担。判后,陈桂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陈桂芳支付的购房款190万元认定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陈焕三向陈桂芳返还购房款19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焕三承担。陈焕三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桂芳的上诉请求。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在二审中,陈桂芳提交如下材料:1、福建省平和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福建省××县公证处《声明书》、《公证书》。上述材料拟作为新证据,共同证明陈桂芳与陈焕三双方发表声明已于2002年2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陈桂芳上诉称陈焕三违反了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陈焕三名下,但对双方约定的内容陈桂芳并无充分举证证明,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上陈焕三的签名以及购房当天用陈桂芳的银行卡支付190万元款项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陈桂芳主张陈焕三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桂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陈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树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