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临朐县万枫金属制品厂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万枫金属制品厂,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160号原告:临朐县万枫金属制品厂。负责人:刘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伟。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史跃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坤。原告临朐县万枫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承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用被告银行承兑一张(票面内容如下:票号3130005224302423,出票日期2013年8月28日,到期日期2014年2月28日,出票人山东正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潍坊市信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金额10000元,收款行为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原告银行承兑10000元,被告以票据过诉讼期为由拒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票款未兑付情况属实,票据已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期限,系原告自身原告造成,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审查原告是否为该票据最终合法持票人,若法院认定原告为最终持票人,我方愿意配合予以兑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出票人山东正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潍坊市信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4302423,票面金额为1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付款行系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该承兑汇票经背书给昌邑市祥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由昌邑市祥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兑付,被告昌邑市祥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背书人的“裕”字书写成“浴”字,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后潍坊市信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昌邑市祥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各自出具证明,并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票据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诉争的票据属实,票款尚未兑付,原告是本案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是本案汇票的承兑人,原告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兑汇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原告申请兑付,被告书写不规范,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兑付,现相关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并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临朐县万枫金属制品厂款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