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林涛与林叶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林叶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297号原告:林涛,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蒋开刚,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赛君,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叶盛,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林涛与被告林叶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林叶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5日,被告林叶盛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涛,载明借到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叶盛至今未偿还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叶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涛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叶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