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吉水县强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水县强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小华,符叔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施昌辉,李六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水县强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城龙华北大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6747486—8。法定代表人吴坤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华,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叔兰,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赣新大道A2-1地段明珠玖隆商铺2幢,组织机构代码74853725-4。负责人林志勤,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施昌辉,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原审被告:李六英,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上诉人吉水县强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小华、符叔兰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施昌辉、李六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水县强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服从原判为由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水县强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吉水县强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697元,减半收取3348.50元,由上诉人吉水县强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