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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金英与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英,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剧俊筱,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36号。上诉人金英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5日,金英向硚口区卫计委邮寄了一份申请书,其在申请书中所列被申请人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申请事项为请求公开被申请人医务人员梅斌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执业证书的登记信息。2015年1月29日,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硚口区卫计委)针对金英的上述申请,对其作出了《关于金英女士申请查询医师资质的回复》,告知其“我委根据您提供的医师姓名、性别以及出生年月的信息,在‘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核查,查到:梅斌医师于2001年首次注册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执业证信息和资格证注册信息,且现仍注册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执业,同时从系统中还查到了另外一名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执业的梅斌医师。两人都是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执业医师。”金英对此回复不服,于2015年2月9日向市卫计委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市卫计委:1、撤销硚口区卫计委于2015年1月29日对其作出的回复;2、责令硚口区卫计委公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医务人员梅斌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执业证书的登记信息。2015年2月11日,市卫计委签收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但其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金英不服,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求市卫计委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了(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市卫计委针对金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金英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根据上述判决,市卫计委受理了金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1月11日分别向金英及硚口区卫计委发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举证通知书》。市卫计委经审核相关证据并调取相关材料后,经复议认为金英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掌握的信息,硚口区卫计委应当告知金英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故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了武卫生计生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硚口区卫计委于2015年1月29日针对金英作出的《关于金英女士申请查询医师资质的回复》,责令硚口区卫计委在该决定书送达后15日针对金英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金英对此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另查明,依据市卫计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硚口区卫计委于2016年2月1日对金英作出了《关于金英女士申请公开医师信息的回复》,告知金英要求公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医务人员梅斌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执业证书的登记信息的申请应向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并告知了其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地址及邮编。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市卫计委作出的武卫生计生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卫计委作为硚口区卫计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当事人针对硚口区卫计委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85号行政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40号行政判决书,市卫计委受理金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市卫计委于2016年1月7日签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后,于同月11日对金英及硚口区卫计委发出受理通知,并于同月22日作出了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本案中,金英申请公开的是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梅斌医师的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登记信息,因批准设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的机构为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非硚口区卫计委,故金英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硚口区卫计委制作的信息,硚口区卫计委应当告知金英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硚口区卫计委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据此,市卫计委作出复议决定撤销硚口区卫计委于2015年1月29日针对金英的申请而作出的答复,并要求其重新作出答复。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事后硚口区卫计委根据该复议决定已对金英作出了答复,告知了其向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告知了其该机关的联系方式。金英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梅斌医师人事档案中的注册信息,且该信息由硚口区卫计委保存,但其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事项为“被申请人医务人员梅斌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执业证书的登记信息”,且人事档案一般由用人单位保存,金英认为硚口区卫计委掌握了梅斌医师的人事档案信息没有依据,其要求市卫计委责令硚口区卫计委向其公开梅斌医师的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执业证书的登记信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金英主张的行政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卫计委不存在侵犯金英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且金英亦没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金英主张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金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人申请的信息公开是人事档案中的医师资格证存档资料和医师执业证的存档材料,不是考试时的材料和申报执业证的材料,并且起诉状中也说明了申请公开的理由。原审法院完全不理会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真实意思,违法了基本事实认定和法律程序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鄂01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撤销武卫生计生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硚口区卫计委公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医务人员梅斌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执业证书的登记信息(硚口区人事部存档信息),判令市卫计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责令市卫计委支付本人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含打印复印费、邮寄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用、律师咨询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市卫计委辩称,1、上诉人金英要求撤销武卫生计生委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卫计委依法向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取了本案相关的档案材料,取证程序合法,并按照生效法院判决书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送达。本案事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同济医院属于省部属医院,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批准其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当属湖北省卫计委,故执业医师要在同济医院执业就必须到湖北省卫计委申请注册。因此,金英请求公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医务人员梅斌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执业证书的登记信息的申请应向湖北省卫计委提出。2、金英提出的附带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存在的,受害人才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金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硚口区卫计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卫计委作为原审第三人硚口区卫计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并作出相关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错误,因为上诉人申请的是人事档案中的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的档案资料,而不是考试或申报执业证的材料。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及认定内容,均明确载明上诉人申请事项是“被申请人医务人员梅斌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执业证书的登记信息”,而非上诉人所说的考试或申报执业证的材料。因此,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85号行政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40号行政判决书,受理了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月11日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于同月22日作出了武卫生计生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其次,对于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而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综上,上诉人金英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金梅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