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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长春同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乔佳兴、乔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同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乔佳兴,乔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133号原告:长春同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春友。委托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佳兴,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乔海,男,1957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乔佳兴,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长春同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乔佳兴、乔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同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兴、被告乔佳兴、乔海的委托代理人乔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乔佳兴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将汽车租赁给乙方(即被告乔佳兴)使用,每日租金130元。并补充约定每月1日至3日内乙方应将当月车辆租金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小型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乔佳兴至今未交付五月、六月汽车租赁费。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第二项:“乙方如不按时向甲方交纳本合同约定的费用,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交所欠款额10%的违约金,如乙方延期三十天仍未缴清欠款的,则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一切责任及相应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第九条第一款“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约定情形及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745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乔佳兴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7450元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被告乔海于2016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并约定:由乔海对原告与被告乔佳兴签订的上述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乔佳兴仍未缴清欠款,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乔佳兴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汽车租赁费人民币5330元;2、被告乔佳兴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汽车租赁费违约金人民币19435元、违约金人民币47450元、律师费人民币5100元;3、被告乔海对被告乔佳兴拖欠原告汽车租赁费、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乔佳兴、乔海辩称,同意给付拖欠的租赁费,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我从来没要求解除合同,是原告自行将车辆开走。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乔佳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小型汽车租赁给乙方(即被告乔佳兴)使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4日有效。协议签署生效前,乙方应将保证金10000元整交付给甲方;自交车后次日起乙方将租赁费用每日130元支付给甲方。乙方逾期30天未全额交纳合同约定费用的,甲方可以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一切责任及损失和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除本合同及附件约定情形及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7450元。乙方如不按时向甲方缴纳本合同约定的费用,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交所欠款额10%的违约金,如乙方延期三十天仍未缴清欠款的,则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要提供一名担保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对乙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向甲方缴纳1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保证金返还。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如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则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乔海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自愿为乔佳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乔佳兴所有应当遵守的规定和承担的义务及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乔佳兴尚欠原告2016年5月1日至6月10日租赁费533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乔佳兴。2016年6月10日原告收回车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接收车辆后,未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5330元及律师费5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超过三十天,可以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47450元,符合双方约定,虽然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交所欠款额10%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选择了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就解除合同时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仍主张日10%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乔佳兴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同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57880元(租赁费5330元、违约金47450元、律师费5100元);二、被告乔海对被告乔佳兴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乔佳兴、乔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