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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新莲、余火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新莲,余火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庐山西路397号,组织机构代码:15946196-8。法定代表人:张永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男,系该社职工。被告:余新莲。被告:余火金。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九江县农信社)与被告余新莲、余火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县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莲、余火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余新莲偿还结欠贷款本金:20万元整,利息:130259.81元(截止2016年9月23日),并继续承担借款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日止;2、责令被告余火金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余新莲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新莲于2012年5月15日以经营美容店为由,向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华分社递交借款申请,申请以其名下自有产权的房产抵押贷款贰拾万元。信用社接申请后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同意接受。于2012年5月15日在九江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手续。房产证号:九房权证九房字第0215**,他项证号:房他证:九江县字第1205**号,同时余新莲于2012年5月15日向白华分社签订同意抵(质)押意向书。由余新莲提供接受借款人全家生活居住手续。2012年5月15日,借款人余新莲同白华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2)九农联社个人抵字第20125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九农联社个借字第201258号各一份,期限为叁年,一年一贷,周转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催讨无偿还。被告余新莲、余火金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中,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余新莲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华分社签订了一份[2012]九农联社个借字第20125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美容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现行基准利率,利率约定为9.84‰,如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利率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该利率需进行重新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余火金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及连带责任,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余新莲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华分社签订了一份[2012]九农联社个人抵字第20125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新莲坐落在九江县城西港区A8区9栋1-602室九房权证九房字第0215**号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华分社已将贷款20万元发放至余新莲账户。截止2016年9月23日止,被告余新莲结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30259.81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新莲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华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余新莲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华分社与被告余新莲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余新莲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火金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及连带责任,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余火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新莲偿还原告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余火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余新莲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新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0259.81元(利息截至日期2016年9月23日)并继续承担借款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余火金对被告余新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火金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新莲追偿。三、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余新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3元,由被告余新莲、余火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香荣审判员  廖晓文审判员  胡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