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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谷新与张良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新,张良音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新,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音,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妙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新因公司设立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2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租房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协商自愿平等订立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两次租房合同,两份合同的租赁期分别是2015.3-2015.6、2015.7-2016.7,虽然合同是被上诉人所签,相关的费用也是其缴纳的,但这些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地方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如果没有直接证据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信息,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不成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便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两份租赁合同及相关凭证属于间接证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不在此居住的可能,没有其他合法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有力证明其在广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从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经常出国,其在2015年12月8日在国外出差,要等到春节过完才回国,这期间将近三四个月在国外,所以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广州市居住满一年,其在国外居住的时间相比在广州要久的多,其在广州租赁房屋只是为了方便其回国时有一个落脚点。如果被上诉人真的经常居住在广州,并且在广州成立了公司,其一定办理了暂住证,完全可以用暂住证来证明经常居住地。综上,广州市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其户籍所在地的青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由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谷新要求被上诉人张良音归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其选择了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是否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在广州市天河区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及水电费支付凭证、“e家宽”智能社区业务受理单、公司营业执照等居住、生活、工作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在广州市天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上诉人起诉时仍然在此居住。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在国外出差,广州市天河区并非经常居住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上诉人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是广州市天河区,因此广州市天河区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案件。在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时,不仅要符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还应满足起诉时被告仍在该地居住的条件,如果公民只是因出差、旅游、休假或者就医等原因暂时离开经常居住地的,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可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起诉之前被告就已经离开了经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者明显不可能再回到经常居住地而到其他地方居住的,那就不应再以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可以由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雷晓东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丁 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