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3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书英与孙晓娟、王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英,孙晓娟,王春,马幼童,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509号原告:张书英,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江,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被告:孙晓娟,居民。被告:王春,居民。被告:马幼童,居民。被告: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683686060,住所地盐城市华邦国际西厦13A-B02室。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书英诉被告孙晓娟、王春、马幼童、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书英委托代理人孙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娟、王春、马幼童、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晓娟、王春、世龙达公司归还原告张书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的利息;被告马幼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晓娟与王春是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7日,被告孙晓娟及世龙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张书英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息2.5%,借期到12月22日,用于中海凯旋门装修。被告马幼童在借条上签字作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孙晓娟收到10万元后在借条背后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还。原告为索要借款,诉来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据、收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单据各一份。被告孙晓娟、王春、马幼童、世龙达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晓娟与王春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7日,被告孙晓娟及世龙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张书英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书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小写¥1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息2.5%,借期到12月22日,用于中海凯旋门装修。孙晓娟和世龙达公司签名盖章。被告马幼童在借条上签字作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张书英经他人转交给孙晓娟10万元,孙晓娟收到借款后,在借据背面出具收款凭证,载明:今收到张书英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存款利息为2.5%。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行为。被告孙晓娟、世龙达公司以及马幼童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张书英的债权发生时间是在被告孙晓娟与王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共同偿还,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马幼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约定和我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利率为月利率2.5%,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娟、王春、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书英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马幼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孙晓娟、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群审 判 员  王剑武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