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彩花与薛芳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花,薛芳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674号原告:张彩花。被告:薛芳霞。原告张彩花与被告薛芳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花、被告薛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车保证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保证金80000元。2016年合同到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被告共同到顺风汽车修理厂对承租车辆进行了检修,验收合格后,被告退还了70000元的保证金,剩余10000元待被告到相关部门调查原告无重大事故后(即2016年6月24日)退还。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薛芳霞辩称,承认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交纳保证金80000元的事实,但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可。2016年5月23日,合同到期,原、被告一起到顺丰汽车修理厂检验车辆,车辆有损坏。2016年5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0000元。2016年5月23日至25日,车辆一直在维修,产生修理费1280元,依照合同约定,修车3天,产生误工费420元,以上共计1700元,扣除后剩余保证金8300元,被告愿意退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汽车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单一份,该证据显示2016年3月24日涉诉车辆经检测合格,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一张、被告提交销货清单两张,金额为52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出自嘉峪关顺丰汽车配件经销部,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3.被告提交嘉峪关市宏鑫达汽车配件经销部于2016年5月27日、6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共计760元,因原、被告一起选择同一修理厂对涉诉车辆进行检测维修,被告自称5月25日车辆修理完毕,现被告提交车辆修理结束后其他修理部出具的收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符合双方共同去检测修理的合意,故不予采纳;4.原、被告各提交收条一张,该收条系原告张彩花委托其亲属给被告薛芳霞出具的收到保证金70000元的收条,按照金钱给付的规则,该收条应当是被告持有,现原告提交自己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与被告持有的收条相比较,多备注的内容,故原告提交的收条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收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自认收到被告退还保证金70000元,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2014年5月23日,薛芳霞(甲方)与张彩花(乙方)签订嘉峪关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中载明:承包期限共24个月,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每日承包费平均14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合同保证金80000元;合同到期押金80000元在无重大事故时退70000元,剩余10000元一个月后退还;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须于合同期满之日起当天内将承包车辆移交甲方验收车容车貌、技术状况须符合有关地方检测线标准和规定,如不符合,由乙方负责修理至检测合格为止,因修理造成甲方的营业损失,费用由乙方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以乙方承租期间的日租金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80000元。2016年3月24日,涉诉车辆经嘉峪关华谊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合格。2016年5月23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一起到嘉峪关顺丰汽车配件经销部对所租赁车辆进行检测和维修,原告支付了前减、后减、刹车片等费用,被告支付了轮胎、缸线、助力油等费用52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期满,原、被告一起到嘉峪关顺丰汽车配件经销部对所租赁车辆进行检测和维修,维修的时间是连续的,原、被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也相继产生,维修的部位没有重复,故被告提交的该维修部产生的费用52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抗辩在嘉峪关市宏鑫达汽车配件经销部产生修理费760元,其证据不予采纳,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的误工费,因合同约定因修理造成被告的营业损失,由原告按照日租金进行赔偿,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修理2天,故计算营业损失28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车保证金9200元(10000元-520元-280元=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彩花保证金92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薛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