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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延义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1,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1,男,1962年9月2日出生,于2015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1,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于2015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1、王×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庹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1、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朱×1作为怀柔新城北房地区兴房路道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人王×1作为工长,在本市怀柔区北房镇兴盛路组织工人进行生产、作业时,违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被害人倪×(殁年51岁)、陈×(殁年60岁)下井作业,导致倪×、陈×死亡。经鉴定,倪×、陈×均符合窒息导致死亡。被告人朱×1、王×1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1、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1、王×1的供述,证人王×2、张×、姚×、付×、曹×、朱×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结论,企业资质,安全教育培训、学习记录,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7.18”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怀柔新城北房地区兴房路道路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及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补偿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1、王×1无视国法,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1、王×1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1、王×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决定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1、王×1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