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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延来与被告林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来,林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80号原告刘延来,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二亮,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延来与被告林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来委托代理人王振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二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来诉称:被告林二亮驾驶杨婷婷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与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二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06337.78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291558.3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对连带赔偿原告237090.87元。被告林二亮未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林二亮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林二亮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竹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倍斯特厂门口,左转弯出道路过程中,与沿竹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刘延来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延来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二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延来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原告刘延来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4、5肋骨骨折、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延来左下肢的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7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刘延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788.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20元,24天),营养费1350元(每天15元,90天),误工费101321.6元(参照上一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2823元,计算700天),护理费9600元(每天8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20年,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0732.2元。保险公司在(2014)江宁民初字第2114号一案中已赔付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4)江宁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承包合同、统计表、回签单、签单结算凭证、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已经赔付了10000元,原告刘延来伤后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林二亮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9512.54元[(278332.2-11000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延来110000元,被告林二亮赔偿原告刘延来119512.5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延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85元,鉴定费2540元,由被告林二亮负担1778元,由原告刘延来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