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合肥正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大富豪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正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大富豪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正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钟庆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正火,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大富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南磨路南斗村。法定代表人:张定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正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大富豪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豪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10470元;2、一审诉讼费用及本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承担了全部举证责任。1、上诉人递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上诉人递交的产品《产品安装定制合同》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开庭时承认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事宜。2、上诉人递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依据。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0月16日的安装验收决算单,该决算单是根据现场核实制作,内容简单,条目详尽,容易核实。被上诉人收下后一直拒绝签字确认,但不能因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就直接否认上诉人据实作出的决算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现场核实确认,所以不能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应综合考虑证据的有无,举证的可能性及证据距离双方当事人的远近来分配由谁承担举证责任。1、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的施工内容系其从达美公司转包过来。被上诉人可以向法庭出示其与达美公司之间的合同或结算单来核实,一审法院亦可以通求让被上诉人递交其与达美公司的合同或结算单,或者通过调取达美公司的合同核实上诉人递交的安装验收决算单的真实性。2、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忽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之所以没有确认工程量,系因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确认。三、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对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核实。法庭可通过要求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核实上诉人施工工程是否从达美公司转包,上诉人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递交过安装验收决算单,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产品验收决算单上的签字人是否为甲方现场负责人,被上诉人与达美公司之间的结算工程量等诸多事项。四、一审法院因上诉人不同意鉴定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上诉人完成的施工内容简单,对工程量的核算只需简单的累加,对专业性没有要求,对于上诉人定制安装总工程量确认时,只需要一把尺子进行测量就够了。2、上诉人施工量的确认不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也无法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申请鉴定是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源的滥用,是对鉴定的错误理解。上诉人完成的施工量确认只是对木门套数的清点,对饰面板和线条进行简单的测量,没有任何专业性可言,根本不需要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得出结论,也不需要任何专家来参与确认。3、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通知被上诉人于庭后五日内联系法院及上诉人,共同去现场核实工程量,否则按照上诉人作出的决算单认定。被上诉人在庭后五日内并没有联系法院及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决算单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同意鉴定的原因有三:一是一审法院既然已经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确认三方核实时间,在指定日期内被上诉人没有主动联系确认工程量,就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决算单确认;二即使不中请鉴定,通过现有证据和三方人员到场同样能够查实工程量;三是增加鉴定程序只会延长审理期限和增加开支,而这是上诉人不希望发生的。综上,上诉人的工程量可以通过开庭审理综合全案予以查实,鉴定不是认定上诉人施工工程量的必要手段。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败诉结果是错误的。大富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合肥市廉政教育基地1#、2#、3#楼木门、木饰面等木制品的款式及工程量,只能代表合同签订时的状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木门、木饰面等木制品的款式及工程量均发生了变化,新增款式的单价也未确定,且3#楼的有部分木门等木制品被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交由第三方定做。所以,正锐公司单方制作的产品安装验收结算单,不能证明自己完成的木门、木饰面等木制品工程量以及单价。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要求正锐公司在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对增项部分申请鉴定。但正锐公司既不申请工程量进行确认,也不对单价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正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正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项计人民币11047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大富豪公司(定制方、甲方)与正锐公司(生产方、乙方)签订《产品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就合肥市廉政教育基地定制木门一事,乙方根据甲方的提供的款式及要求对木门、木饰面等木制品进行定制生产,合同货款376050元(以上单价包括测量、制作、送货、安装,不含税金、五金配件、玻璃及安装,最终总货款依据现场实际数量、面积为准,单价不变),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至安装地,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货款的10%作为定金,即4万元,产品进场安装时当日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50%,即18.8万元,产品安装结束后2各工作日内双方核算具体工程量,后经验收合格或自安装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实际总货的95%,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质保金预留总货款的5%一年后不计息付清,过程中如有增减制定产品数量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原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应;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合同后所附预算清单对房间门、卫生间门、木饰面的单间进行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正锐公司陆续向合肥市廉政教育基地1#、2#、3#楼(部分)提供安装门、木饰面、实木线条等并安装完毕。至今,正锐公司与大富豪公司未能就正锐公司在合肥市廉政教育基地1#、2#、3#楼(部分)定制、安装的木门、木饰面、线条等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期间,大富豪公司共向正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一审庭审中,正锐公司不申请对在合肥市廉政教育基地1#、2#、3#楼(部分)定制、安装的木门、木饰面、线条等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也不申请对超出定制合同的增项的单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正锐公司与被告大富豪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对双方之间价款的数额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原告正锐公司虽提供有与被告大富豪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其仍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的工程量及总价款。根据原告正锐公司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定制内容已经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正锐公司既不申请对案涉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也不申请对增项的单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以上问题,原告可待获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正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正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正锐公司提交的案涉安装验收单未经大富豪公司确认,其所列部分木门的名称及规格超出案涉合同预算清单范围,正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木门的数量及单价已经大富豪公司确认,所以该验收单实质是正锐公司书面形式的陈述,其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案涉定做报酬的数额。查明案涉定做报酬数额,首先,需在查阅施工图、竣工图及相关施工签证等的情况下,通过现场测量等必要方法查明正锐公司已完定做工程量。其次,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单价问题,可通过适用定额或价格分析等方法查明。而上述查阅图纸、适用定额或价格分析等方法需专业知识,即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定做报酬数额进行鉴定。正锐公司关于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正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富豪公司与达美公司之间已进行了结算,所以其主张大富豪公司未提供该结算单就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正锐公司对其主张的定做报酬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上述安装验收单证明力低,且其又不申请鉴定,所以对其主张的定作报酬数额无法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锐公司可待取得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合肥正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於笑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