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8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与王国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王国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164号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负责人:巩志永。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王国峰。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川物业)与被告王国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王国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自2014年7月入驻富强小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我们与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物业费标准为0.3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系房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14.98平方米。被告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费共计89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8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国峰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拖欠物业费时间及金额均属实。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我是2005年6月份入住的,我家是顶楼。从2010年夏天房屋开始卧室和客厅漏雨,我去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没给我维修过,综上,原告把我家房屋维修好我就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峰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道富强社区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0元,物业公司试用期(7月到9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家住房面积为114.98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拖欠物业费89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道富强社区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辩称房屋漏雨原告不予维修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主张,因房屋漏雨系属质量问题,不系物业服务合同范围,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住宅物业费897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