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增雪与余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雪,余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905号原告:张增雪,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余鹏辉,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张增雪与被告余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余鹏辉需公告送达,本院于同年7月1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增雪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鹏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静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