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三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荣壮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荣壮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193号原告张三元,男,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崔桂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873880545H。诉讼代表人白伶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荣壮志,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沁阳市。原告张三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荣壮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8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元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芳、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荣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元诉称,2015年10月31日,荣壮志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张三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三元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荣壮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三元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原告张三元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张三元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301.6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50元、车损1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683.53元。因被告荣壮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683.53元;被告荣壮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荣壮志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4、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5、原告已经年满71岁,误工费不应计算;6、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院外护理没经过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了,而且原告已经70多岁,本身就需要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7、残疾赔偿金多计算了1年;8、交通费仅应计算住院和出院产生的损失,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9、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荣壮志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26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荣壮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元无责任;2、荣壮志的驾驶证、荣壮志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荣壮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影像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温县林召农技综合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7、温县黄庄镇西王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宾和张清元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的基本情况;8、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和车损鉴定费损失;9、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10、证人张某1、张某2当庭���作的证言,证明原告长期在温县林召农技综合服务站工作,工资为一天80元和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1)证人张某1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原告张三元经人介绍开始到农技站工作,平时主要负责打扫卫生,农技站有十几亩地,张三元也干些拔草、种红薯等农活。农技站里张三元的工资最低,一天80元。除天气不好等特殊情况,张三元都会去上班,一个月能上二十多天班,交通事故就发生在张三元上班途中。(2)证人张某2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张三元是孤寡老人、五保户,住院期间由其叔伯兄弟和侄子护理。张三元已在农技站工作有七八年了,其上班时间不固定,一个月估计能干二十多天,曾听张某1说张三元的工资为一天80元。关于上述证据,被告荣壮志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应以正规的票据为准。2、对出院证和诊断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有异议,原告本身就是老年人,平常生活就需要加强营养。3、对温县林召农技综合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人的身份证相印证;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名,盖的公章上没有编码,不符合工商局的要求,且未提供工资表或银行明细证明其工资情况;原告已经年满71周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4、村委会并不知道村民的工作情况,温县黄庄镇西王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且证明上也没有村长的签章。5、对张某1的证言有异议,农技站进出货物没有账目,发放工资没有工资表不符合常理。从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只是偶尔去农技站帮忙,原告的精神不正常,因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才是五保户,且国家已经对其平常的生活进行了补偿,误工费��应支持。(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温县林召农技综合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有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签章,温县黄庄镇西王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虽没有负责人的签章,但有证明材料制作人张某2的签章,且张某1、张某2均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客观地陈述了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言和证明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温县林召农技综合服务站工作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工资每天80元,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在农技站的工作内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0月31日9时30分许,荣壮志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沁路温县火葬场路口时,与张三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三元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荣壮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元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三元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张三元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并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锁骨骨折等。原告张三元的出院医嘱为右上肢持续制动,院外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张三元共支付医疗费2611.93元。被告荣壮志已垫付原告2600元。3、2016年5月27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得委托对原告张三元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三元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张三元支付鉴定费700元。4、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2016年2月25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张三元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车损为160元。为此,原告张三元支付鉴定费100元。5、原告张三元系农民,长期在温县林召农技综合服务站工作。6、2015年7月11日,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被告荣壮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三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三元受伤和车辆受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荣壮志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荣壮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三爷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荣壮志赔偿。(二)原告张三元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611.93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主张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计款300元。3、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0天,计款40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903.84元(28849元÷365天×100天)。5、(1)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10天,计款1670.25元(30482元÷365天×10天×2人);(2)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254.83元(30482元÷365天×90天×30%);护理费合计3925.08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9年,计款9767.7元(10853元×9年×10%)。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施救费150元。10、车损160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12、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与住所地和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之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客运市场的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29068.55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财产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承担。2、原告剩余的损失28268.55元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予以全额赔偿。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荣壮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壮志垫付原告的26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三元损失2906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三元应返还被告荣壮志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张三元负担69元,被告荣壮志负担2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2193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