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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7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裴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238号原告:裴某,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良,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萍,女,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原告姨娘。被告:朱某,女,199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协,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英,女,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被告母亲。原告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良、许亚萍,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协、罗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方礼金176000元和金首饰四件(项链、戒指各一只,耳环、手镯各一副,价值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农历2月双方按习俗进行了定亲仪式,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48000元,金首饰四件;当年农历9月27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时原告又给付被告礼金128000元。当年9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双方性格爱好存有差异。2015年正月被告私自离家外出,也不告知其下落,到当年10月份回来,被告已怀孕四个多月,原告问其原因,被告拒绝回答。11月被告又私自将小孩流产,并居住娘家至今不回来。原被告双方仅共同生活不到四个月时间,其余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家庭举债为结婚筹资20多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原告家庭,且目前还拒不回来生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大部分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2013年9月份经马云介绍相识;2.原告诉称被告离家不是事实,2015年正月十六原告送被告到常熟打工,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每个月都回来,都是和原告一起生活的;3.2015年8月份,原告开汽车到常熟接被告回来,被告怀孕的情况原告是清楚的,不存在问其原因,拒绝回答的情形;4.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将小孩流产不是事实,流产是一家人决定的,是原告一家人逼迫被告流产的,介绍人马云知道情况。5.原告诉称夫妻共同生活不到四个月,原告与被告从结婚到今年春节过后,从来没有因为感情不和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2月举行订婚仪式,同年农历9月27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9月1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期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6年7月27日,原告裴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在纷争,但只要双方摆正心态、多作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再则,原告裴某主张其与被告朱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裴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