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7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郁胜兵与刘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胜兵,刘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207号原告:郁胜兵,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刘春雷,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郁胜兵诉被告刘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5年6月8日前归还;2015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多种借口拖延,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春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刘春雷向原告郁胜兵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刘春雷,2015.6.3,备:6.8前还款。同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胜兵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刘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何占付审 判 员 陈东良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胡方霞书 记 员 陶 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