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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彭亚玲与胡安寿、铜仁市碧江区豪通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亚玲,铜仁市碧江区豪通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胡安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727号原告:彭亚玲,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侗族,温州酒店员工,租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品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铜仁市碧江区豪通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谢桥信用社楼上。法定代表人:邱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罡,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苗族,系铜���市碧江区豪通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铜仁市碧江区瓦窑河路12-19号,特别授权。被告:胡安寿,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二层负责人:罗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浦,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系公司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兴铜路21号,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员安,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侗族,系公司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花果山,特别授权。原告彭亚玲与被告胡安寿、铜仁市碧江区豪通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亚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品皇和被告豪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员安和廖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220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5862.5元、复查费810元、鉴定费2224元,以上共计254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从城投混凝土公司下班乘坐被告胡安寿驾驶的贵DC32**重型货车从碧江区职业学院方向往火车站行驶,当车辆行至天鲇线S201线90公里处时,因该货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人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损伤、血气胸、左侧第三、六、七后肋骨骨折,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后出院休养。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35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安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贵DC32**号车辆系豪通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豪通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不清楚,贵DC32**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成兵,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理赔事宜均是张成兵办理,该车辆的理赔款共计152537元已打入本公司账户,理赔款已经被张成兵领取;另外该车辆只是挂靠在本公司,本公司每年只收取一定的挂靠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已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豪通公司的张成兵提供了彭亚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贵DC32**车主一次性赔偿彭亚玲9750元作为补偿,以后不再追��任何责任,并且双方当事人都签字、捺印,还有第三方的证实,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核赔,本公司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共计152537.4元的赔偿款打入被告豪通公司账户(包括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故原告本次起诉毫无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彭亚玲下班乘坐被告胡安寿驾驶的贵DC32**重型货车从碧江区职业学院方向往火车站行驶,当车辆行至天鲇线S201线90公里处时,因该货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在车内受伤,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损伤、血气胸、左侧第三、六、七后肋骨骨折,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后出院,之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到铜仁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81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安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安寿系贵DC32**号车辆所有人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胡安寿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原告彭亚玲系免费搭乘胡安寿驾驶车辆。2015年8月18日原告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彭亚玲车祸致身体损伤的情形未达到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彭亚玲误工时限135日;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2224元。贵DC32**号车辆系豪通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座5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彭亚玲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为张成兵支付(彭亚玲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后张成兵支付给原告彭亚玲的7000元),张成兵持豪通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在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寿保险公司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共计152537.4元打入被告豪通公司(该款中包含了原告彭亚玲的各项损失),豪通公司未直接支付给原告彭亚玲,而是将该款支付给张成兵,张成兵并未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也未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原告受伤时为城投混凝土公司职工。因张成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经法院释明原告彭亚玲明确表示不起诉张成兵。另外豪通公司经法院发放书面释明通知书也未提供贵DC32**号车辆系张成兵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投混凝土公司上班,被告有意见,认为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作为佐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误工天数为135天,被告有意见认为是单方委托,故���效,本院认为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产生复查费810元和鉴定检查费2224元,被告有意见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车辆信息查询单两份,拟证明贵DC32**号车辆系豪通公司所有,被告有意见,认为实际车主系张成兵,该车辆只是挂靠在豪通公司,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且被告豪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贵DC32**号车辆系张成兵挂靠在本公司,故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张成兵对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意见认为是复印件,且原告并没有与张成兵达成任何赔偿协议也没有在任何赔偿协议上签字,更没有收到赔偿款9750元,故认为该份证据是假的,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安寿驾驶贵DC32**号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彭亚玲在车内受伤,胡安寿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亚玲无责任,被告胡安寿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胡安寿系贵DC32**车辆所有人聘请的驾驶员,且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害的,因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贵DC32**号车辆的所有人豪通公司承担;豪通公司虽然为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但是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根据豪通公司出具的手续与张成兵办理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事宜,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款152537.4元赔偿给豪通公司,豪通公司也将该赔偿款支付给了张成兵,但并未直接支付给伤者彭亚玲,且彭亚玲也未收到张成兵的赔偿款,故应该由豪通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未主张,且三被��也未提供票据证据,故造成该项无法查明;2、误工费,原告主张15862.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受伤前在城投混凝土公司上班,并未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建筑行业计算,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135天计算,误工费为42874元/年÷365×135=15857.51元,故按15857.51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2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所受之伤虽未造成伤残,但是多次骨折和挫伤,确需护理,护理天数酌情考虑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贵州省2016年公布的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4214元/年计算,即本案护理费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22天=2062.21元,故护理费按2062.21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住院天数为22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100元=2200,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00元计算;5、营养费,原告主张2200元,因医嘱上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且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上有营养时限评定,但是鉴定意见上未显示需加强营养的时限,故对该���本院不予支持;6、复查费,原告主张810元,原告已提供正规医疗发票证明,且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注明1月后复查,故对该项按810元计算;7、鉴定和检查费,原告主张22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224元,故按原告主张的2224元计算上述2至7项合计人民币23153.72元。对上述款项,应该由被告豪通公司赔偿给原告彭亚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豪通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彭亚玲误工费15857.51元、护理费20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复查费810元、鉴定和检查费2224元,以上共计23153.72元;二、驳回原告彭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豪通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