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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3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6年2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6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被告人高某某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乘坐其弟弟高某龙(另案处理)驾驶的尼桑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至本市碑林区东大街,将车违章停放于东柳巷东侧路北,高某龙一家下车就餐,被告人高某某在车上等候。18时15分许,交警支队碑林大队民警党辉对此处违章停放车辆进行纠正,因被告人高某某无驾照,党辉将车驶离现场欲至南门附近碑林大队执勤位置接受处理。在驶离过程中,位于副驾驶位置的高某某多次抢夺车钥匙,被党辉制止,后车辆行驶东大街路北工商银行附近因道路拥堵暂停止,高某某再次抢夺车钥匙并与党辉激烈撕扯,致党辉右手小指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党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指认照片、伤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向阳审 判 员  宋 博人民陪审员  周延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