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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余德军与娄世杰、姜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军,娄世杰,姜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227号原告:余德军,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娄世杰,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姜莉杰,女,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余德军与被告娄世杰、姜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世杰、姜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娄世杰于2012年9月19日在原告余德军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娄世杰、姜莉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余德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19日被告娄世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娄世杰、姜莉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娄世杰在原告余德军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余德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生意。利息(月息3分)证明人:李振强借款人:娄世杰2012年9月19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娄世杰欠原告余德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娄世杰、姜莉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娄世杰、姜莉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德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娄世杰、姜莉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