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群之与邓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之,邓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13号原告:王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群之与被告邓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被告邓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之诉称,2015年9月27日18时0分左右,被告邓超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群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手机损坏,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28756.45元。被告邓超辩称,事故属实,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8时0分,被告邓超持C1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群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的手机损坏,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邓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群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右肾挫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反应、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实际住院天数、挂床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受伤后1人护理79日,后续治疗费为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实际住院天数为79天,挂床费用为810元。被告邓超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韩惠东,是被告邓超借用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481.54元、误工费5239.57元(按照原告月均工资1339元计算120天)、护理费9471.34元(按照餐饮行业标准119.89元/天计算79天)、残疾赔偿金50472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10%×1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2元、鉴定费2300元、财物损失600元,以上共计128756.45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39.57元、复印费12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另查明,被告邓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群之与被告邓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物品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邓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群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邓超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邓超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复印费12元、误工费5239.57元、鉴定费2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44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护理费6827.18元(86.42元/天×7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至定残日,原告已年满65周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7317.50元(31545元/年×15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4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6827.18元、误工费5239.57元、残疾赔偿金473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12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09497.79元。因被告邓超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27.18元、残疾赔偿金47317.50元、误工费523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0984.2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60384.2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9113.54元,应当由邓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9713.5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超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47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邓超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群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384.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群之各项损失共计39113.54元;三、原告王群之返还被告邓超垫付医疗费4700元;四、驳回原告王群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0元,由被告邓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