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国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清,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清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外,还向杨某2、王某、赵某贩卖。2016年7月1日,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国清,欲向其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国清来到宾川县金牛镇罗官营村大桥北侧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了毒品零包1个,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国清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326元(包含王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500元),从王某身上查获净重为0.95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国清家中抓获向张国清购买毒品的杨某2,在杨某2吸食毒品的工具旁查获净重为0.82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在张国清家客厅茶几上查获净重为7.48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7个,净重为3.18克的散装毒品可疑物一堆以及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称2台、手机1部。公安机关对上述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将向被告人张国清、王某、杨某2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分别取样送检。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清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鉴定委托书、(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399号、400号、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罗某、徐某,4、毛某、王某、赵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国清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国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贩毒所得人民币500元、作案工具电子称2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现金人民币826元,抵缴罚金,由宾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枝良审 判 员 杨正良人民陪审员 李为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