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1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付庆珍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庆珍,张跃庆,宋静君,张继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16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来,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付庆珍。被告:张跃庆。被告:宋静君。被告:张继新。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庆珍、张跃庆、宋静君、张继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来、被告付庆珍、张跃庆、宋静君、张继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庆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利息51167.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251167.24元;2.判令被告张跃庆、宋静君、张继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案件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付庆珍、张跃庆、宋静君、张继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付庆珍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1167.24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被告付庆珍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但我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也给我出具了借条,我只是签了个名字,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跃庆辩称,原告起诉担保属实,我们借款小组成员彼此都不认识,这是原告方违规操作,我只是签了个名字,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宋静君辩称,原告起诉担保属实。被告张继新辩称,原告起诉担保属实,我们借款小组成员彼此都不认识,这是原告方违规操作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庆珍、张跃庆、宋静君、张继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庆珍、张跃庆、宋静君、张继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付庆珍、张跃庆、宋静君、张继新的授信额度分别为450000元、40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付庆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贷款执行月利率9.22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付庆珍的个人账户,被告付庆珍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付庆珍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1167.24元。被告张跃庆、宋静君、张继新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庆珍、张跃庆、宋静君、张继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付庆珍20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付庆珍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庆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跃庆、宋静君、张继新作为被告付庆珍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付庆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庆珍、张跃庆、张继新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付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1167.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225‰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被告张跃庆、宋静君、张继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跃庆、宋静君、张继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庆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2534元,由被告付庆珍、张跃庆、宋静君、张继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