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诉赵健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赵健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466号原告: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地址:抚松县抚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长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健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与被告赵健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日、被告赵健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廉租房公产2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隐瞒事实申请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经原告审批后为被告出公产资金23,000.00元。根据抚松县审计局“抚松县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跟踪审计报告”,被告另有车辆不符合申请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条件,应当退还公产资金23,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及街道居委会通知被告返还公产资金,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诉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赵健佟辩称,2011年我并没有隐瞒事实,当时我申报廉租房的时候确实是什么也没有,这台车是2012年我弟弟购买的,因为我弟弟在长春,为了帮助我生活,买了台车,落在我名下。原告说我隐瞒事实的情况不对,我也同意返还。但原告必须拿出我不符合廉租房条件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赵健佟向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申请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经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审批后为赵健佟出公产资金23,000.00元购买共有产权廉租住房。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白山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抚松县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情况进行审计。经审计赵健佟不符合申请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条件,其名下有车辆一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赵健佟2011年虽经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审批后为其出公产资金23,000.00元购买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但在白山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抚松县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情况进行审计。经审计赵健佟不符合申请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条件,其名下有车辆一台。赵健佟并不是该公产资金23,000.00元的合法所有人。依照法律公平旨意,受益人赵健佟应当将不当得利23,000.00返还给受损人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健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不当得利款2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188.00元,由赵健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