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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甘肃中广核永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中广核永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528号原告:甘肃中广核永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洲县县府街81号。法定代表人:郑双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跃,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孙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中广核永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跃、常海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原告与甘肃省电力公司签订特许权项目购售电合同,约定甘肃省电力公司购买原告风电场的全部上网电量。2012年4月,甘肃省电力公司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电费。该承兑汇票号码为,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出票人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收款人杭州萧山江盛铸锻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2年8月28日,付款行为镇江交行。该汇票经背书七手,按先后顺序分别为:杭州萧山江盛铸锻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当涂县特种金属材料厂、建德市横冈铁合金有限公司、兰州三普电力有限公司、甘肃永峰矿产品冶炼有限公司、永登县农电管理局、兰州供电公司。最后由兰州供电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并记载于票据。兰州供电公司系甘肃省电力公司下属分公司。由于其中一手兰州三普电力有限公司在背书时将被背书人甘肃永峰矿产品冶炼有限公司名称写错,写为甘肃永峰产品冶炼有限公司,致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收款时,被告拒付。原告经与兰州三普电力有限公司联系,兰州三普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财务说明》一份,言明因工作人员疏忽将被背书人公司名称写错,正确被背书人名称为甘肃永峰矿产品冶炼有限公司,不影响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汇票超期半年以上,请上门收款为由再次拒付。此后,因原告财务人员事假,原告未及时兑付该汇票。2016年3月17日,原告又至被告处要求兑付,被告以票据逾期二年,票据权利丧失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在二年内兑付,超过了票据权利的时效,但原告仍然享有民事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除兰州供电公司系甘肃省电力公司下属分公司以外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主体不适格,在原告提供的票据粘单最后一页中,原告作为背书人已将票据权利背书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洲支行;兰州供电公司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接受承兑汇票也没有基础法律事实;2、即使原告为适格主体,本案已超过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和诉讼时效,在2013年10月21日,被告已明确拒付票据金额,此时原告应在两年内行使相应的权利或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2016年6月21日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明显超过;3、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除兰州供电公司系甘肃省电力公司下属分公司以外的事实,故对被告确认的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通过开户银行托收被拒付,托收银行将票据退还原告,原告作为持票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票据的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此为票据的无因性。因此,被告以兰州供电公司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接受承兑汇票也没有基础法律事实作为拒付的理由之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讼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8月28日,至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票据权利因此而消灭。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在原告主张的是返还票据利益的民事权利,而不是兑付票据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票据权利消灭时起算,而不是被告拒绝承兑时起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汇票真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疏忽,致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能通过开户银行托收,此后,被告以汇票超期半年以上,请上门收款为由再次拒付,被告拒绝原告开户银行托收的行为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诉讼非因被告原因所致,诉讼费不因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中广核永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5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甘肃中广核永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潘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玮瑜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