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克高与肖应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应宏,张克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应宏,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高,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肖应宏因与被上诉人张克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应宏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张克高对肖应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克高不问青红皂白故意殴打伤害肖应宏,致肖应宏脸、头部流血受伤后,肖应宏才予以正当防卫,肖应宏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未查清张克高住院及门诊总费用,就判令肖应宏赔偿张克高的医疗费用,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张克高辩称,一、肖应宏应当承担责任,张克高的伤是被肖应宏殴打所致。二、张克高主张的医疗费都是治疗被肖应宏打伤所支出的损失。张克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应宏支付张克高医疗费4619.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其他费用待张克高伤残级别确定后另行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张克高与肖应宏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4月11日18时许,张克高得知肖应宏在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新天地酒店1005号包厢请人吃饭,随即赶到新天地酒店1005号包厢内,为索要债务之事,二人发生口角。期间,张克高伸手抓住肖应宏领口处衣服,另一只手握拳往肖应宏头部打,后肖应宏也抓住张克高的衣服,另一只手握拳往其头部、脸上打,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至新天地酒店大厅后,二人又分别持烟灰缸、酒瓶互相殴打,后被劝开。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确定张克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20日,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作出张公(东岳)行罚决字[2014]第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肖应宏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同时给予了其行政拘留五天,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次日,该分局以肖应宏“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为由,作出张公(东岳)停执决字[2014]第454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决定停止执行行政拘留。一审另查明,1、经释明,张克高明确放弃对伤残等级申请鉴定。2、2014年8月20日,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作出张公(东岳)行罚决字[2014]第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克高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同时给予了其行政拘留七天,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现已经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张克高、肖应宏因经济纠纷引发口角,均未能保持冷静,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张克高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认定张克高的受伤系肖应宏造成,肖应宏在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客观上造成张克高人身损害的后果,且在法律上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负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张克高闯入肖应宏所在的酒店包厢,是双方引发口角的直接原因,而双方由语言之争升级为肢体冲突,亦是由张克高首先殴打肖应宏造成的,其对本次纠纷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即70%,肖应宏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即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应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克高医疗费4619.94元的30%,即1385.98元,剩余70%,即3233.96元由张克高自行承担。二、驳回张克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克高承担承担105元,肖应宏承担45元。肖应宏、张克高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张克高在与肖应宏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克高的受伤系肖应宏造成,肖应宏在主观上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克高首先殴打肖应宏导致了本案纠纷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张克高承担70%的责任,肖应宏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肖应宏上诉认为其殴打张克高系正当防卫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张克高提供的相关票据,审核确认医疗费为4619.94元,有相应证据支持。肖应宏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没有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应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鸣审判员 李君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奚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