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486号原告:李某某,个人信息………略。被告:刘某某,个人信息………略。被告:肖某某,个人信息………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共计240000元,2016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日。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9月2日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之后被告刘某某更换电话号码以躲避原告,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肖某某辩称不知道该笔借款,且借款资金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肖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明一份,两被告身份证明一份,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一份,借条一份。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出借借款时扣除了20000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并向本院提供了出借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于核对。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与其无关。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肖某某辩称与本案无关的辩论意见与其质证意见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即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即月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日。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480000元,约定但未出借的20000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了2014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两被告未向原告给付2014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并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刘某某在与被告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照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现还款期限已至。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另20000元作为前两个月利息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4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告给付的利息作如下调整:原告从本金中扣除了2个月利息,由于已在本金中核减,故被告应给付该两月利息19200元;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已给付的利息超过月约定利率20‰部分为2800元,应抵扣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款;2014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经计算,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未给付的本金为480000元,未给付的利息为246800元。被告刘某某、肖某某在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肖某某认为借款资金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肖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有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被告肖某某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及利息是被告刘某某、肖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肖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金480000元、利息2468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肖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80000元、利息2468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2元,由被告刘某某、肖某某负担1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东审 判 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君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