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执20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郭巍、罗菊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郭巍,罗菊香,纪林,周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20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长富路西山商贸大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7652604-5。代表人:黄乐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郭巍,男,汉族。被执行人:罗菊香,女,汉族。被执行人:纪林,男,汉族。被执行人:周明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郭巍、罗菊香、纪林、周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郭巍、罗菊香、纪林、周明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巍、罗菊香、纪林、周明生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1090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在短时间内无法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应琼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茜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