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施国英与李炳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国英,李炳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国英,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源,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施国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炳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国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人其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且与李炳源之间有口头约定4分利,本人已经偿还了51个月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20400元,还款均以现金形式。在农村民间借贷中,口头约定要比书面约定更有效力。本案借款是本人与案外人朱文新共同使用借款,一人分得5000元;二人均有按约定归还利息,直到诉讼发生时才停止支付利息;2012年1月1日借贷1万元至今,李炳源都没有找本人讨要过本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利息改为2分利,多偿还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李炳源辩称:施国英所说的不是事实,他借我的钱本金和利息都不还,我口头跟他催讨了几年,他都不还钱,我只能起诉。李炳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国英偿还李炳源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施国英出具给李炳源《借条》一份,内容为:“莆田市华亭镇顶宅村上顶宅门牌××号施国英今向莆田市华亭镇后枫村黄头厝李炳源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此据”。施国英还在《借条》上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2016年4月11日,李炳源以经催讨施国英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施国英向李炳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李炳源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李炳源要求施国英偿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炳源同时请求施国英支付借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施国英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其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且其与案外人朱文新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400元,因李炳源对此予以否认,施国英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施国英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施国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炳源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5元,由施国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施国英提供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顶宅村村委会证明、案外人林立峰书面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其平日里信用极好,不会拖欠他人的财物不还。李炳源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出具具有随意性,且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林立峰也拖欠本人借款,且施国英无法证实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个人信用报告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争议的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施国英主张其只收到9600元本金,且已偿还了月利率按4%计算的51个月利息,共计20400元。施国英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中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顶宅村村委会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与以上其欲证明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案外人林立峰的证人证言仅有书面证言,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亦不能采信。即施国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欲证事实,故一审未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债权人凭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债务人抗辩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已扣除首期利息,且其已经偿还20400元,债务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施国英作为债务人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仍负有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施国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施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