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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7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三味图书批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市三味图书批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335号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幸福科技园1栋17号。法定代表人崔钟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欣,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三味图书批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6号王府大厦附一楼。法定代表人丁国强,职务董事长。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三味图书批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同源公司诉称,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三味公司签订图书买卖合同,由被告销售原告的图书,双方在图书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即被告)不给付拖欠的货款,向甲方(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尚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放均可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至2015年9月末,经被告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是18,622.6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退回了部分图书,价款为5,029.91元,并给付原告货款5,215.68元,原告为被告退货垫付运费330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707.04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707.04元;二、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味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同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图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味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每月二十五日是货款结算日,被告拖欠货款,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尚欠货款总数的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证据二、2015年9月30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18,622.6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给付原告货款5,215.68元,并退回价款为5,029.91元的货物,同时原告为被告退货垫付运费33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7.04元。被告三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三,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同源公司与被告三味公司签订图书买卖合同,由被告销售原告的图书,至2015年9月末,经被告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是18,622.6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欠款。故双方形成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退回了部分图书,价款为5,029.91元,并给付原告货款5,215.68元,原告为被告退货垫付运费330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707.04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同源公司与被告三味公司签订的图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图书,被告却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三味图书批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欠款8,707.04元,并以欠款8,707.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6元,由被告南通市三味图书批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