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葛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甲于2011年7月20日在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葛某甲申领卡后,将此卡交给其儿子葛某乙使用,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4月4日,该卡共透支本金38824.41元,在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后,葛某甲归还了银行全部本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委托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报案至榆树市公安局,葛某甲于2011年7月20日申领的阳光存贷合一卡,恶意透支本金45983.33元,该卡欠款总额为58589.45元,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2月29日,榆树市公安局接到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委托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报案,葛某甲申领的阳光存贷合一卡,恶意透支本金45983.33元,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涉嫌信用卡诈骗,榆树市公安局当日立案,于2015年12月29日在榆树市育民乡农电所将葛某甲传唤到榆树市公安局接受询问,其对在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本金45983.3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的事实供认不讳。3.葛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证实,提供葛某甲办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表、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以证实其办理信用卡后消费经催收后未还款。4.光大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证实,葛某甲的×××账号于2016年1月29日还款58589.45元。5.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谅解书证实,葛某甲欠款金额58589.45元于2016年1月29日全部还清,我行不追究其法律责任,请将其从轻处理。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甲的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行为。7.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葛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办案人到开卡银行长春市光大银行亚太大街支行了解,葛某甲所办的阳光存贷合一卡为实时发放的银行卡,由申领人办理手续后直接发放到本人手里,待核对身份信息后开通信用功能,故此卡为葛某甲到长春办理手续后直接发到本人手中,并不存在邮寄等领取方式,以上情况为长春光大银行亚太大街支行口头说明,未作出书面证明。8.葛某甲的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核算清单证实,葛某甲的×××账号于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4月4日交易金额126307.70元,还款金额87483.29元,余额38824.41元。(二)鉴定意见榆树市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葛某甲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帐号×××。从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4月4日交易金额126307.70元,还款金额87483.29元,透支金额38824.41元。(三)证人证言证人葛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7月长春光大银行发传单,正好我想办信用卡,当时说只能有单位的人才能办,我看我符合条件就想办一张,我爸葛某甲和我一个单位,我就和我爸说用他的身份证也申领一张给我用,我爸同意了,这样我俩就让我们单位育民供电所开的证明,然后我俩就上长春光大银行亚泰支行在窗口申领的信用卡,当时我爸写字慢,我代他写的,这个银行也允许的。在办理的时候要求本人亲自到场,并拿本人身份证,我和我爸葛某甲一人申领了一张,当时说就是给我用,当时没有发卡,我爸那张卡留的电话号也是他当时用的电话号,信用卡当时没有发出,我们就回去了,过了一段时间,光大银行通知我们信用卡批准了,授信额为10000元,得本人亲自去光大银行取,这样我就带着我爸葛某甲去长春了,因为领卡时侯必须本人签字,我俩就分别签字后把卡领出来了,我爸也不会激活,是我拿他手机激活的,卡就能用了然后卡就归我使用了。这个卡我一直用着,因为信用良好,光大就给我提过两次额度,我记得每次都是5000元额度,后来到底提到多少我就不记得了,但是我最后有一次还款还了2000元,当时我看了这个卡账上欠了50000多元,后来我没有钱,就没有还这张卡。透支的钱开始正常花销,后来我没有钱了,就取现了。卡密码是我设的,葛某甲没有用这个卡消费,他同意给我用这个卡。接到银行催缴欠款具体时间记不准了,应该是2012年6月份,我父亲葛某甲接到银行的电话,说他那张信用卡欠款了,我就开始还,后来我爸让把电话直接打我手机里,我也接到催款电话,我还一部分,后来越欠越多了,2013年4月最后一次还款,之后我就还不上了,我爸换号了,我也换号了,银行就找不到我了,就想躲避银行追缴欠款电话。我接到挺多次银行催款电话,我爸也接到多次。从2012年6月开始,有时候打我父亲电话,有时候打我电话,还有打到我们单位电话,每月都有几次,后来到今年春天就没有再联系我。(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葛某甲供述,2011年7月份,我儿子葛某乙领我到长春市光大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为他做生意用。当时在那办的手续,葛某乙在手续上签的字,留的我的电话号,回榆树后葛某乙说没办下来,过一段时间光大银行给我打电话催还款,我才知道信用卡已经办下来了,这张卡一直是葛某乙使用,刚开始透支我们还一部分,后来没钱我记得从2013年就没还款。我最早使用的158XXXX****,后来使用的155XXXX****都接到过光大银行的催款电话,后来催款电话打到我单位,同事转告我有4-5次,我接到至少3次以上,我儿子葛某乙也接过光大银行的催款电话,催款时告诉我透支本金大约50000多元吧,具体以银行账目为准。其当庭供述,办理的信用卡是我去光大银行签字领取的,之后交给葛某乙使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葛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法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归还全部透支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庆忠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