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皇泽怀与熊明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泽怀,熊明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210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皇泽怀。委托代理人易遵礼,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明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皇泽怀与被告熊明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泽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礼、被告熊明海、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泽怀诉称:2016年2月24日9时58分,被告熊明海驾驶甘03-839**号大中型拖拉机自龙马潭区石洞镇驶往胡市方向,行驶至龙马潭区胡市镇大石坝村时,因不按规定装载,撞到路边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明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中心卫生院采取急救措施,随后转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同时被告被告熊明海驾驶甘03-839**号车辆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08428.8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中的原告伤残等级及续医费无异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及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籍,均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此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报销范畴,被告熊明海于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了10000元,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熊明海辩称:同意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明海于2016年2月24日9时58分许驾驶甘03-839**号车辆自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往胡市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大石坝处时,因不按规定装载撞到路边行人黄泽怀,造成原告黄泽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明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并于同日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2756.44元。出院时,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载明:黄泽怀同志于2016年2月24日来我院骨科就诊经检查患左髌骨骨折,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三月禁止剧烈活动,专门护理一人;3、后期内固之取出术费用约1.5万元;4、定期门诊随访(1、3、6、9月,1年)。出院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1月贵肢不宜负重;2、术后1、3、6、9月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6年3月28日、5月25日,原告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共支付检查等费用284元。同时查明,甘03-839**号车辆系被告黄泽怀所有,该车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熊明海垫付了医疗费用12472.44元。后原告黄泽怀就所受之伤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黄泽怀左下肢目前构成X(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陆仟元(60000.00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庭审中,二被告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在责任范围内一致同意按20%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另查明,原告黄泽怀系农村户籍,于2010年5月20日在贵阳市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飞行街10号,并一直租赁该门市经营鞋类生意至今。原告黄泽怀之父黄世林(系农村居民家庭户,男,汉族,1937年9月6日出生,住泸州市胡市镇三教村六社24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3709067150)与其母刘守书(已死亡)共育有四个子女:大女黄泽宣、二女黄泽梅(已死亡)、儿子黄泽怀、小女黄泽均。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中心卫生院检验报告单及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例、诊断报告、医疗证明、出院证明书、门诊及住院费用计算票据,营业执照、门市出租合同、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单抄件(含出险信息)、付款回单、保险合同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损害事实、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对主要争议评判如下:一、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1、伤残等级。二被告对鉴定机构就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于二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并无依据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30000元×10%)。二、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非基本医疗费赔偿的问题。1、医疗费。原、被告提供了医疗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垫付检查费用284元、被告熊明海已垫付医疗费12472.44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等证据,原告诉请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护理费按一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90天。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伤势程度等证据,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上述两项费用均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应当赔付营养费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本院尊重原告客观上误工的事实,以及所从事的工作行业,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批发和零售业41181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医疗证明、原告初次鉴定伤残等级的时间即2016年5月30日等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止为9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依据自行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依法核定为41181元/年÷365天×96天=10831.2元。6、后续医疗费。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续医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虽原告起诉时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诉请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续医费为60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依法确认续医费为6000元。7、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确定原告伤残等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付。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所产的鉴定费为1300元,二被告抗辩不应赔偿的理由既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也未得到支持,故对其产生的鉴定费630元本院不予支持。8、非基本医疗费。二被告庭审中达成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的一致意见,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基本医疗费应当由被告熊明海负责赔偿。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发生本次损害时其父黄世林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父亲黄世林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2015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计算于法无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应按2015年度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计算,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年×5年×10%÷3=1541.8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如下:原告请求依法核定1.医疗费284元284元(不含被告熊明海、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20308.44元41181元/年÷365天×96天=10831.2元3、护理费8203.56元80元/天×90天=7200元4、交通费800元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16天=320元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16天=320元7、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6000元9、鉴定费1930元13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30000元×10%=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212.83元9251元/年×5年×10%÷3=1541.8元以上核定损失合计83607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所产生的损失共计83607元(不含被告熊明海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472.44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8756.44元(即原告自行垫付检查费284元+熊明海已垫付医疗费12472.44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28756.44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预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8756.44元(28756.44元-10000元)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被告熊明海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庭审中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按20%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的协议,被告熊明海应自行承担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为3751.23元(18756.44元×20%)。为快捷理赔及优先赔付伤者,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的自行垫付的医疗费28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6284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黄泽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付原告黄泽怀83607元。二、驳回原告黄泽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9元,本院减半收取1234.5元,由被告熊明海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家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