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民初6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原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原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市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4民初6433号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原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朱康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韵燕、沈宇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13号千禧大厦26层01-07。法定代表人高来花。本院在审理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原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原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原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原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54元,由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原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