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才寿诉朱新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寿,朱新良,李英,何青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728号原告:吴才寿,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良,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李英,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何青才,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吴才寿与被告朱新良、李英、何青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才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被告朱新良、李英、何青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才寿诉称:2015年8月,原告受雇于朱新良,在其承包的位于汝城县城关派出所隔壁左侧巷道的何青才私宅建设工地上务工。2015年8月27日下午15时45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朱新良提供的电锯震动突然增大,导致原告被失控的电锯锯片锯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汝城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事故导致原告髌韧带断裂、胫骨三段可触及劈裂性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等。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未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528元。由于双方对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各项损失共计555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新良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故发生时间与事实不符,不是2015年8月27日下午15时45分出的事故,而是当天下午17时后模已完工,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下班收工后原告才受的伤。事发前一天,被告朱新良已经告知原告不要使用电锯,原告不听劝告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李英辩称:原告是在下班收工后受的伤,朱新良已经提醒过原告不要使用电锯,原告是做小工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李英无关系。被告何青才辩称:何青才是有两块地基,由被告朱新良自愿承包、自由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人员工资何青才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了朱新良。施工的机械工具都是朱新良提供。该次事故原因是因为原告年龄过大且不懂机械原理而导致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何青才和朱新良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已经约定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严禁醉酒施工等事项,如施工中违反施工操作规程引起的事故责任全部由朱新良负责,被告何青才不负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自围绕其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吴才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汝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15时55分的事实,事故受伤时间并非17点以后;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医嘱加强营养及全休事实。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用7619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朱新良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所记载入院时间与实际入院时间不符,实际入院时间为当日下午5时左右;对证据二,原告并未伤到骨头;证据三中有三张票据是汝城县中医院出具的,但原告受伤后是在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票据与事实不符。被告何青才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其并不知情,证据三中7097元的医疗费发票公章不清楚。被告李英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看不懂。(二)被告何青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证据四、《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何青才将已将房屋的建筑工程承包给朱新良,事故责任应该由朱新良负责。证据五、领条三张,拟证明何青才已将建房工程款3200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给朱新良。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吴才寿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何青才将房子发包给朱新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无建筑资质,该合同无效;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朱新良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李英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看不懂。(三)被告朱新良、李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汝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其他票据系原告出院后到汝城县中医院开具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2日,被告何青才作为甲方与被告朱新良(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朱新良组织施工队伍承建何青才位于汝城县城关派出所隔壁左侧巷道内拆旧房屋和建新房屋工程五层,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形式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形式,所有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施工人员要严格按照现行施工规范及强制性条令的要求施工,保证质量控制。乙方施工人员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文明施工,严禁酒醉上架及顶板施工,施工人员不得穿拖鞋、高跟鞋上架、施工中凡因违反安全施工操作规程引发的大小事故及其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等内容。在施工中,被告朱新良雇请了原告吴才寿从事劳务工作,工作报酬由朱新良按照130元/日直接结算给原告吴才寿。2015年8月27日下午,原告吴才寿在工作过程中因使用电锯不慎被电锯片锯伤。当日,被告朱新良立即将原告吴才寿送至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医疗费用7097.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髌韧带断裂;2、左侧胫骨劈裂性骨折;3、左侧膝部皮肤裂伤。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朱新良与被告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新良未取得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朱新良雇请原告吴才寿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者,被告朱新良系接受劳务者。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新良雇佣原告给被告何青才建房施工时虽然警示过原告注意电锯并采取了部分安全防护措施,但未全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未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应当依其过错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但其未遵守安全施工要求,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自身受到损害,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何青才将其五层的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朱新良承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看,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朱新良系承揽人,被告何青才系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何青才选任未取得建筑资质和未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被告朱新良发包施工,造成原告受伤,具有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朱新良对原告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何青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3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英与被告朱新良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朱新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经营所负的债务即本案中应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如下:1、医疗费7097.3元;2、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但原告仅主张20210元未超过法定幅度,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0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4天=1400元;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酌定为500元;5、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14天=1196.4元;6、误工费为31191元/年÷365天×334天(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8541.9元,但原告仅仅主张18837元未超过法定幅度,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883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940.7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朱新良、李英连带承担45%的责任即24723.3元,被告朱新良、李英陈述已经支付6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但其无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仅对已支付4700元医疗费予以认定,故扣除已支付4700元医疗费,被告朱新良、李英尚需实际赔偿原告损失20023.3元;由被告何青才承担20%的责任即10988.1元;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即19229.2元。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新良、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才寿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023.3元;二、由被告何青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才寿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988.1元;三、驳回原告吴才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吴才寿负担415元,被告朱新良、李英负担535元,被告何青才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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