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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5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韦元秀、胡波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元秀,胡波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5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韦元秀,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地柳江县。被执行人胡波儒,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柳江县。韦元秀与胡波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波儒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元秀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请求被执行人胡波儒支付赔偿款6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计)。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波儒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给了申请人韦元秀,尚欠赔偿款25000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胡波儒尚欠申请人韦元秀赔偿款25000元,保证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2、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波儒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申请人韦元秀同意本院对该车予以解除查封;3、本案执行费875元由被执行人胡波儒承担。由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毅审判员 韦彰生审判员 咸治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覃晓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