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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357号原告:黄某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黄某某,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到与被告相邻的稻田劳动,没有与被告产生任何纠纷。当晚,被告抓着一把折断的豆苗气势汹汹地跑到原告家里,责怪是原告所为,原告认为可能是下午的风雨天气造成的,被告不容原告辩解,拿起豆苗杆对着原告摔打,原告出于本能一把将被告推倒在地。被告随手捡起地上的大砖块朝原告后脑打来,原告当即倒地,亦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棍朝被告左右挥动,致被告脸部刮伤。被告眼见伤不着原告后,跑进原告的小卖部砸东西,还趁原告不注意,抢到旁边的酒瓶再次打向原告的���部,致原告额头破裂,血流满面。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镇卫生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75元。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辩称,2016年8月13日下午,答辩人去田间除草,看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间的田埂上的豆苗已全部被被答辩人破坏,答辩人捡了几株给被答辩人看,被答辩人根本不承认,答辩人只好跟被答辩人理论,要求村里来处理。当时李永在被答辩人家喝酒,帮被答辩人抱住答辩人,由被答辩人丈夫捡起一根木棍给被答辩人朝答辩人乱打,接着被答辩人又用称砣把答辩人打伤,答辩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还了手。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留另案起诉被答辩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选头天采摘的花豆,被告手持一把折断的豆苗杆到原告家,质问原告为何折断被告栽在原、被告相邻稻田田埂上的豆苗,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手上的豆苗杆拍打原告,原告顺势推到被告,被告随手捡起地上的砖头击中原告的后脑,致原告当即倒地,原告亦随手捡起一根木棍朝被告挥动,致被告脸部刮伤。随后,被告拿起原告小卖部边上的酒瓶击打原告,致原告额头破裂。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桂东县寨前卫生院、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75元。事件发生后,原告方曾拨打110报案,桂东县寨前派出所亦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同组村民,因相邻稻田田埂上豆苗折断而发生纠纷,理应本着有利生产、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村民之间的关系,���争议未解决前,双方均应理智的寻求解决矛盾的方式,求同存异,而不是一味的蛮干,方法简单粗暴,致使双方的矛盾升级,进而双方互殴,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费用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原告的伤势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亦致伤了自己,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明刚附: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清单1、医疗费3,875元;2、误工费:25,212元(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6天(误工天数)=414.44元;以上合计4289.44元。黄某某应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的70%,即4289.44元×70%=3002.61元。黄某某自负自己各项损失的30%,即4289.44元×30%=1286.83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