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行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袁建君与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建君,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绘园路。法定代表人刘莉,镇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石明良,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平林,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上诉人袁建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6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袁建君为如皋市搬经镇袁庄村村民。2015年9月23日,袁建君向如皋市搬经镇袁庄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由于你处2001年至2012年经济田上缴款及公用工未能明确公示,因此依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申请,准许申请人前往你处查阅。2015年10月16日,袁建君向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搬经镇政府)发出一份告知称,袁庄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其申请书后未能作出明确答复,应属于不作为行为,请求搬经镇政府对袁庄村村民委员会不作为的行为作出处理。搬经镇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书面答复称,2015年10月23日,镇政府指派工作人员丁正龙、袁国宏,并责成袁庄社区居委会指派经管员会同袁建君去搬经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按照袁建君的申请要求查阅了相应的账册。2015年11月10日,袁建君向搬经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01-2012年我村向各农户收取了经济田上缴款及公用工费用,申请人为了了解收款情况,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特具申请,请求准许申请人调取复印申请人所在村经济田上缴款及公用工费用。2015年11月23日,搬经镇政府向袁建君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你所要求的“所在村经济田上缴款及公用工费用”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不存在要求本政府准许;你所要求调取的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你可以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取。袁建君对该答复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搬经镇政府不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搬经镇政府提供所需信息。另查明,袁建君曾于2015年5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东行初字第00282号),要求确认搬经镇政府对袁建君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不公示2001年-2012年农村上缴款、经济田上缴款及公用工收支、用支明细账,不作处理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搬经镇政府对上述事项作出处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袁建君申请撤回对搬经镇政府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搬经镇政府在收到袁建君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对此双方不持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搬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答复是否合法。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的产生主体应为行政机关。本案中,袁建君所申请的“2001-2012年袁建君所在村向各农户收取的经济田上缴款及公用工费用”属于村级财务信息,其信息制作与保存的主体应为袁建君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搬经镇政府并非该信息的产生主体;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三条等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袁建君申请的案涉信息属于村级财务信息,其应当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村委会申请村务公开;再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袁建君如认为村委会在村务公开过程中存在不当的,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乡镇一级政府反映,要求镇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公开。事实上,袁建君就认为其所在村委会不公开案涉信息的问题曾向搬经镇政府提出过履职申请,并曾因对搬经镇政府的履职行为不服而提起过行政诉讼。袁建君不应当再以向搬经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来作为获取案涉信息的救济途径。最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故针对袁建君的案涉申请,搬经镇政府告知其向其所在村村委会调取的答复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袁建君的诉讼请求。袁建君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针对上诉人书面反映袁庄村委会不公示2001-2012年经济田上缴款及公用工收支明细账目,被上诉人2015年10月29日来函被上诉人处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有此信息,故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申请调取。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自己所作答复称自己拥有案涉信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此信息依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搬经镇政府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属村级财务信息,其制作或保存的主体应是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上诉人不是该信息的产生主体。上诉人申请内容涉及的村级财务账目,被上诉人已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安排查阅。针对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并告知上诉人获取该信息的途径。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应尽的职责。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上诉人曾因被上诉人不处理村委会不公开案涉信息问题而提起过行政诉讼,认定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获取案涉信息的救济途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建君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如皋市搬经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由搬经镇政府举办,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农村合作经济健康发展提供管理保障,进行农村财务管理等。案涉袁庄村经济田上缴款及公用工费用等村级财务账册由该中心保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搬经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保管的袁庄社区居委会村级财务信息,是否属于搬经镇政府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搬经镇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村级集体财务管理职责过程中从村民委员会获取的村级财务信息应属政府信息。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也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乡(镇)经营管理机构及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第五条第(九)项规定,不具备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其会计档案委托乡(镇)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村级集体财务规范化管理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实行村账乡镇代理的地方,村会计档案原则上由乡镇农经部门统一保管。本案中,由搬经镇政府举办的搬经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根据上述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袁庄村实行村账乡镇代理,其法定职责是对村级集体财务实行代理记账、核算和保管会计档案,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进行指导、帮助和督促。村账镇管,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而言,既是权利更是职责所在,其所保管的村级财务账册应属在履行对村级财务监督管理过程中所获取的政府信息。故搬经镇政府答复案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当,应予撤销,搬经镇政府应当针对袁建君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审判决认定搬经镇政府所作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60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责令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袁建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智峰审判员 刘羽梅审判员 仇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