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田海林与张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林,张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558号原告:田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原告田海林诉被告张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林诉称,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张春承建的金坛区水北迎春大队道路提供运输业务。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春共计拖欠原告运输费用16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其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1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田海林为被告张春承建的金坛区水北迎春道路提供运输服务。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输费用1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海林现金人民币16000元整(壹万陆千元整)用于水北迎春大队道路工程土方运输费”。现因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依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海林运费1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张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