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民初1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施邢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399号原告:陈洁,女,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革新路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邢彬,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洁与被告施邢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施邢彬、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施邢彬驾驶牌号为沪B7XX**车行驶至呼玛路爱辉路路口与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施邢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施邢彬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4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10,7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元(包括医疗器械手杖160元以及大便盆42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施邢彬承担。被告施邢彬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承担,同意便盆42元由其自行承担,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其余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外购药没有处方不予认可,自费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属于三责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无异议,便盆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施邢彬驾驶牌号为沪B7XX**车行驶至呼玛路爱辉路路口与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施邢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施邢彬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至本市医院就诊,住院21天,发生医药费共计53,445.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365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2016年5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术拆除,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事发后被告施邢彬已经支付原告钱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摄片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施邢彬承担。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方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53,4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手杖160元。酌情确认护理费6,525元、营养费为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称不予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便盆费42元,由被告施邢彬承担。关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施邢彬承担,扣除被告施邢彬已经支付的钱款2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施邢彬钱款20,9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洁医疗费53,4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手杖160元、护理费6,52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二、原告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邢彬钱款人民币20,9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45元,由原告陈洁承担80元,由被告施邢彬承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