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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权业与刘玉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权业,刘玉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3民初492号原告:吴权业,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刘玉国,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吴权业诉被告刘玉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权业未能提供被告刘玉国的现准确住址,无法进行法律文书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权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柏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羽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