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权业与刘玉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权业,刘玉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3民初492号原告:吴权业,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刘玉国,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吴权业诉被告刘玉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权业未能提供被告刘玉国的现准确住址,无法进行法律文书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权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柏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羽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