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苏永康、林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苏永康,林微,苏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2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项雁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春,该行资产保全员。被执行人苏永康,男,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执行人林微,苗族,住广西融安县。被执行人苏保明,男,汉族,住广西融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苏永康、林微、苏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苏永康、林微、苏保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苏永康、林微、苏保明偿还借款本息165797.5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查明苏永康、林微在融安县有商铺九间、房产二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苏保明、林微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D0××36号,面积32.92平方米,共同共有)一间。查封被执行人苏保明、林微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D0××34号,面积32.92平方米,共同共有)一间。查封被执行人苏保明、林微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东方明珠5号楼B单元801)住宅(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D0××22号,面积173.36平方米,共同共有)一套查封被执行人苏保明、林微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D0××49号,面积94.24平方米,共同共有)一套查封被执行人苏保明、林微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D0××47号,面积137.56平方米,共同共有)一套查封被执行人苏保明、林微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D0××51号,面积100.01平方米,共同共有)一套查封被执行人苏保明、林微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D0××45号,面积41.22平方米,共同共有)一套查封被执行人苏保明、林微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D0××43号,面积37.73平方米,共同共有)一套查封被执行人苏保明、林微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D0××41号,面积34.83平方米,共同共有)一套查封被执行人苏保明、林微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D0××39号,面积36.62平方米,共同共有)一套查封被执行人苏保明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市场住宅(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面积126.57平方米,单独所有)一套被执行人苏永康、林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苏永康、林微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苏永康、林微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冬冬 搜索“”